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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又同时贩毒应该怎么处罚?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21-11-17 11:11:29

  而吸毒和贩毒都是涉毒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同的是,单纯吸毒不涉嫌犯罪,而公安处罚和贩毒,如果构成犯罪,将由法院判决。那么,吸毒贩毒是否需要治安管理处罚?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吸毒又贩毒还要治安管理处罚吗

  吸毒人员又贩毒的,按贩卖毒品处理,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相关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 1964年10月6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城交易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年底某日,被告人高某在一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2010年1月间,高某又先后2次以3000元和6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95克和11.9克。

  2010年3月初的某天,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某将购买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

  2010年3月底的某天,高某指使宋某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酒店,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某将购买的毒品送到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时被当场抓获。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3.55克,数量大,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指使宋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属于同城交易,购毒地点与送货地点间距离较短,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宋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中牟利,故对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高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高某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高某为王某代购毒品的可能性;高某为他人代购及为自吸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灭失的11.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高某吸食毒品的情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某日、2010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75克,得款15500元。2010年3月底某天,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酒店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送交给高某时被当场抓获。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先后3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7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应当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为他人代购及为自吸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既贩卖又吸食毒品,其于2010年3月初购买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存在被高某自行吸食的可能性,且相关毒品已灭失,不应计入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从高某处查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高某可能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故对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灭失的11.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对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高某吸食毒品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对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五千元的部分。

  2.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从以上可以看出,吸毒、贩毒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那些吸毒和贩毒的人将直接受到刑事处罚。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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