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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的探讨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4-05-27 16:05:39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相对立的一种犯罪类型,它同样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多种过失犯罪,有力地打击了那些无故意但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过失犯罪行为。保险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诈骗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这种过失行为往往由于不能直接产生危害后果而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所以一直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重要风险之一,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会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中国保险报》1998年11月27日刊登了一篇题为《为骗寿险金 索要未婚妻性命》的通讯,文中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私下以其未婚妻朱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金额为96万元的巨额人寿保险,并由陈某亲自在投保栏目填上了朱某的名字。四个月后,陈某伙同另外两人将朱某杀害。事后,陈某依据朱某的人寿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此时才认真核实保险单,发现投保人一栏不是朱某亲笔所写,而是由他人代笔。至此,一起高额诈骗保险金的案件被破,犯罪嫌疑人陈某等被绳之以法,保险公司避免了经济损失。但对于朱某的死,保险公司的员工一点责任也没有吗?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在此案例中,在被保险人朱某对此保险合同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竟签发了保险单,“帮助”犯罪分子完成了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奠定了思想基础。如果在投保阶段,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严把承保关,致使陈某以朱某为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无效,还能产生陈某将朱某害死,进而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的犯罪吗?

案例二:《中国保险报》1998年2月6日,刊登了一篇题为《旧车高额投保 车毁索赔成功》的报道,讲述四川省某市市民雷某以1.2万元买进一辆旧车,1994年10月19日经过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以价值12万元投保,不久,该车因电路故障起火燃烧,全车报废。保险公司以雷某虚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投保行为具有欺诈性为由,拒绝赔偿。双方诉至法院,经过审理,保险公司败诉,被判决支付给雷某12万元保险金及利息。且不论法院对此案判决是否合理,单从保险公司对承保到理赔的态度上看前后是截然相反的,如果当初雷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员工能够验标承保,还会发生超值赔偿吗?那么当初工作人员是出于什么考虑,在不见保险标的的情况下,能同投保人协商保险标的的价值。此案中保险公司赔偿了12万元,对此负责验标承保的工作人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三: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在1999年上半年曾经播出过一起广州市一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在半年中某投保人就一辆车索赔四次,赔偿额达百万元之多。在这一报道中,保险诈骗三次成功,犯罪嫌疑人第四次才落入法网。如果不存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何以会有这种后果。

保险诈骗犯罪作为保险的一个“寄生虫”,几百年来始终伴随着保险的发展过程,并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世界各国都将保险诈骗作为一种犯罪予以打击,但由于高额保险金的诱惑,犯罪分子往往铤而走险,这已成为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种不容忽视的风险,严重地危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对于这个问题,保险公司已充分认识到,并且一再强调化解经营风险要在核保核赔上加大力度,但一到具体工作人员身上,由于承保任务的压力,提取费用机制的利益驱动力,以及以赔促保等因素的影响,承保理赔关就无“关”可谈了。承保人员在承保时草率行事,不认真负责,一旦出险,由于合同漏洞百出,保险公司往往拒赔。因此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投保易,理赔难”的印象,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上述案例二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那么投保人必然不服,必然认为保险公司承保时怎么都可以,理赔时又百般刁难。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一种损失,是一种声誉上的损失,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部分保险代理人受利益驱使,惟恐稍有迟疑,耽误业务,于是便违法承保、违规承保,只顾眼前利益,不计社会影响及后果。在案例三中,如果查勘理赔人员在第一次认真负责、查核证据,识破犯罪分子的阴谋,就可以避免巨大的经济损失。核保、核赔工作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说是雷声大,雨点小。打击保险诈骗犯罪,不仅应从犯罪分子入手,还应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入手,所以,应在相关法律中增设“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以便增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规范保险活动,更加有力地打击保险诈骗犯罪。

二、“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协助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过失协助犯罪分子诈骗保险金,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此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主体。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签售保险单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核保、查勘理赔人员,他们对每一份保险单都有承保、核保或拒保的权力,对投保人的保险标的或有关情况负有核验和询问责任,对索赔者有审查证据、保证赔偿或给付符合事实或者拒赔的责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如果协助参与保险诈骗,只能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不构成此罪。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不认真履行承保手续或核保手续,如承保不验标的、不体检、理赔给付不到现场勘查、不核实证据、不核实被保险人签字等重要手续,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由于其不负责,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后果。如果承保核赔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手续合法,即每一个工作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发生保险诈骗案件也与保险工作人员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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