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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及其规制刑事诉讼文书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6-11-10 16:11:20

      

   【 其他刑事文书】[摘要]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破案。但此举缺乏法律依据,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又容易侵犯人权,法学界褒贬不一,主要有肯定和反对两种观点。本文持肯定的观点,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废及法律规制问题。

   [关键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为了加大打击力度,侦查机关频频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一般做法是,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人,伪装要买毒品、宿娼或行贿,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将嫌疑人抓获。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被世界各国警察所采用,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应用,据广西桂林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2001年至2002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大大提高了案件的侦破率和取证的准确度,效果十分显著,但缺乏法律依据。理论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大致形成的共识是,可以允许合理使用“诱惑侦查”,但应当禁止诱人犯罪。就是说警方原则上不能设置陷阱,陷害忠良。

   一、诱惑侦查及其合法性问题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或有意创造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待其实施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类似古代成语故事“欲擒故纵”。

   诱惑侦查有三个特征:一是诱使者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这是诱惑侦查与教唆犯罪的根本区别。二是诱惑侦查是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犯罪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采取诱惑性手段,是诱惑侦查与其它侦查手段区别的特征。三是被诱惑者的整个犯罪过程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捕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犯罪现场或者人赃并获。这是诱惑侦查的最大优点。

   关于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法学界观点不一。肯定论认为:第一,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诱惑侦查可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一些严重的犯罪,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运用常规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因此,诱惑侦查成为侦破案件的唯一选择。第三,诱惑侦查虽然未出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明示支持,却是法律所默许的。《刑诉法》第八十九条对侦查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作出规定,而对侦查机关采取什么侦查手段,没有加以限制。从全球情况看,上世纪60年代来,刑事犯罪发生了巨大变化,贩毒、贿赂、伪造货币、洗钱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往往实施犯罪时大都有周密的计划及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对社会公众的压力比一般犯罪要大得多。面对这种情形,使用一般侦查技术手段往往不能破获犯罪案件,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最终使这些犯罪人得以逃脱法网。对付智能化、隐蔽化、组织化犯罪而采用特殊手段是客观现实的要求。

   否定论则认为:第一,使用诱惑侦查潜藏着公共政策和价值导向的风险。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必须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但如果它突破了打击犯罪之底线,不是抑制犯罪而是制造犯罪,显然与其初衷背道而驰;更重要是,由此造成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第二,诱惑侦查具有违法嫌疑,体现在四个方面:①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制裁已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诱惑侦查却是以种种诱惑手段去诱人犯罪,这实际上是在制造犯罪,扩大犯罪。②我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诱惑侦查却有可能使一个无辜公民遭受刑事惩罚。③诱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因其公权行为而得以免责,就算违法行政,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也由国家赔偿,这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给滥用职权、感情用事、公报私仇等留下余地。④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即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诱惑侦查即是先有侦查行为,后有犯罪事实,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第三,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大量应用,其中不乏陷人于罪之举,而且,不能排除诱惑侦查在使用中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如设圈套抓赌抓嫖抓娼等,大都意在罚款,这违背了立法宗旨和执法本意,罚款的目的在于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而不是为了单位创收或个人福利。

   二、 诱惑侦查的存与废

   综上所述,诱惑侦查论争的实质是:如何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性与维持个人的法律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一对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二对是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利益。如果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定位出发,那么,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是正当的;如果从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权益出发,那么,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正当性。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侦查手段必须具备有效性。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侵犯人权的威胁,而这恰恰是它们赖以发挥威力之基础。

   对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应当立足于司法资源、社会治安形势、公民权利意识等国情背景作综合考虑,不能仅仅着眼于理想主义的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社会契约说认为,自由和安全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个人不可能享受完全的自由和安全。从权利角度看,维护安全所需的公权和保障自由所需的私权犹如天平上的两端,而影响其平衡的则是社会治安形势,高犯罪率的社会必然要求公民将更多的自由让渡与国家,这就意味着公权的扩张,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自由。 1970年美国反黑法和意大利采取“双轨制”对付黑手党就是例证。越来越严重的黑社会犯罪,迫使政府改变刑事政策,甚至违背法治原则采取特殊措施。因此,诱惑侦查作为公权执法与公民犯罪斗争的结果,应当受到批判地肯定和尊重。

   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也经常运用,因为它确实行之有效。美国警察常常使用秘密手段破案,包括化装侦查、诱惑侦查。例如,在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进行一项代号“阿伯斯卡姆”行为。某特工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国会议员行贿,结果使数名议员犯了受贿罪。意大利警方曾派“线人”去见米兰养老院院长基耶萨,因承包工程,当面送给该院长一笔钱(钞票的号码事先已经作了登记)。后者将贿金放进办公桌抽屉后,警方一拥而入,人赃俱获。基氏被捕后,交代了其所在的执政党中高级官员从政府工程中大肆受贿的部分情况,意大利反贪风暴由此拉开序幕,一大批高官落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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