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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及司法应对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6-07-25 15:07:52

近年来,电子证据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审判实践中的审查认定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因我国当前针对电子证据的立法不完善,电子证据尚未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所以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使得法官的智慧与专业技能不断受到挑战。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  随着信息技术的兴起,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息、通话记录、访问记录、聊天记录、网页或者网络文件(包括文字、音像文件)、视频资料等已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如果这些材料作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称之为电子证据。对于这类证据,我们对其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其认识上的差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掌握这种新事物。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研究成果看,尽管对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基于理论研究处于基础阶段,在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还未明朗、经验还不足的情况下,对于电子证据及其所包含的形式宜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1]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1.数字技术性。电子证据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0”、“1”代码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  2.外延广泛性。电子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  3.电子介质性。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的,包括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这些新型的信息介质由于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往往存储的数据量或信息量巨大。  4.无限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本质上主要是一种信息,所以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如电话、电报可以通过光缆在分秒间越洋,E-mail、EDI可以通过因特网在瞬间传播扩散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5.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须借助电子设备。电子证据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  6.精密性和脆弱性。一方面,电子证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比较准确,但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之争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6种观点。[2]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其中“视听资料说”、“书证说”可在我国现行适用法律及规范中找到身影,影响也较深。  1.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另外,有学者还总结了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一样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它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它的证据价值等等。[3]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是: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区分,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4]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竟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5]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重新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中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2.书证说  电子证据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似乎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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