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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参与轮奸妇女未遂案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4-05-27 16:05:31

姜涛参与轮奸妇女未遂案 被告人: 姜涛,男,19岁,辽宁省台安县人,原系辽河石油勘探局物探公司地震队工人。1993年3月8日被逮捕。 199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涛与杨卓夫(已判刑)一起,窜至辽河油田沈阳采油二大队女工龚××的宿舍,以要龚陪他们出去吃饭为名,强行将龚拉出房外。龚××说要去上班,杨卓夫即用双手掐住龚的脖子,威胁说“不走就掐死你。”姜涛劝杨卓夫不要掐她的脖子。随后,杨、姜二人把龚××挟持到张玉忠(已判刑)家。当杨、张、姜三人预谋强奸时,张富海(已判刑)赶到。杨卓失、张玉忠相继将龚××强奸,接着姜涛不顾龚器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张富海又过去将龚强奸。轮奸后,张富海、姜涛先后离去,杨未让龚走,当晚张玉忠再次将龚强奸,次日早晨才将龚放走。龚××回到宿舍后,姜涛主动找龚××要同她谈恋爱,并劝她不要去告发。姜、龚二人谈恋爱一个多月后,龚发现姜已有对象,便与姜断绝往来。案发后,姜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油田分院以被告人姜涛犯强奸罪向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涛辩护说,他是被诱骗参与犯罪,因怜悯被害人而强奸未逞,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说,姜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减轻处罚。 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涛参与挟持和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姜涛不顾被害妇女哭泣,趴在她的身上实施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饮酒过多这一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姜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鉴于姜涛系本案从犯,又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涛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姜涛不服,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姜涛的辩护人以姜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曾经劝说杨卓夫不要掐被害人的脖子,事后与被害人谈过恋爱等理由,提出辩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姜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被害人的证词和姜涛本人的供词均证实,姜涛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只因饮酒过多而强奸未遂,并非自动中止犯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所提姜涛在犯罪过程中有劝阻行为,事后与被害人谈过恋爱的情节属实,可以采纳。根据姜涛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姜涛可以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上诉人姜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姜涛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人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实行犯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为未遂和既遂。在本案中,虽然姜涛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其他同案犯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姜涛也应承担强奸既遂的罪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绝大多数犯罪来说,共同实行犯中有人的行为虽然未能得逞,如果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得逞,全体共同实行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行为未能得逞的实行犯论以未遂。例如,甲乙二人预谋共同杀丙,甲开枪未能击中丙,乙举刀将丙杀死,甲乙二人均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罪责,不能认为甲是杀人未遂,乙是杀人既遂。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脱逃、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有其不可替代的性质,各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就强奸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这种犯罪目的决定了每个共同实行犯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只有本人的强奸行为达到既遂才算既遂,如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即使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强奸行为已经得逞,对强奸未逞的实行犯来说,仍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姜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在着手实施强奸后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虽然其他共同实行犯已经强奸既遂,对他也只能以强奸未遂论处。 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姜涛的行为为强奸未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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