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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延庸伪造火车代用票案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5-05-26 10:05:18

杨延庸伪造火车代用票案 被告人: 杨延庸,男,37岁,辽宁省沈阳市人,原系石家庄铁路客运段列车长,住石家庄铁路南环宿舍5栋2单元602号。1994年1月24日被逮捕。 1993年5月,被告人杨延庸因集邮赔了钱,家庭生活困难,便产生了私自印制旅客列车代用票,利用为旅客补票的机会将票售出,票款据为己有的念头。 1993年6月下旬的一天,杨延庸持变造(涂改)的石家庄铁路客运段的证明信,到河北省第二印刷厂职工常金风(另行处理)处,以“让列车员练习用”为由,委托常印制客车代用票,并提供了“样票”(即真正的代用票)。常金风又转托石家庄创达工贸公司副经理吕东风(另行处理)印制。吕按照证明信的要求和“样票”,印制了带有存根的客车代用票5000张,于同年8月初由常金风转交杨延庸,杨付给常金风印刷费2000元。杨延庸发现该票印制的颜色与真正的代用票有差异,怕在使用时被人识破,未敢使用。 199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杨延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进服务部结识了该部负责人任庆春(已免诉)。杨又以“让列车员练习用”为由,委托任庆春印制客车代用票,并提供了“样票”,着重讲明了印制该票的规格、颜色和数量。尔后,任庆春在河北省荣军包装装潢印刷厂为杨印制了客车代用票5080张。1994年1月5日,任将印制的客车代用票及印制该票的制图版全部交给杨延庸,杨付给任庆春印刷费1000元。之后,杨延庸又购买了打号机,练习代用票编号,意在使用该票时能与真票相仿。 1994年1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传唤杨延庸,杨交代了第二次印制代用票的过程,隐瞒了第一次印制代用票的事实。杨在取保候审期间,将第一次印制的代用票全部销毁。杨延庸在被捕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追缴印制费2300元。 审判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延庸犯伪造车票罪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杨延庸的行为构成伪造车票罪(未遂),情节严重。杨延庸对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延庸伪造的是空白代用票,没有印制字母、号码,也未填写到达的车站和票价,是犯罪未遂;杨的作案手段一般,时间比较短,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延庸身为列车长,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客车代用票一万余张,已构成伪造车票罪。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杨延庸犯伪造车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延庸伪造车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具备了伪造车票罪的全部要件,系犯罪既遂。伪造的代用票上的号码及到达站、票价等内容只有在使用时根据该车班的代用票号码和旅客的乘车情况才能打印填写,因而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起诉书和辩护人所认定的杨延庸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杨延庸在半年之内两次伪造客车代用票一万余张,并伪造证明信件,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杨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故对杨延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延庸犯伪造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二、追缴的印刷费2300元上交国库;作案工具打号机、“票样”章、制图版随案备查;伪造的代用票5080张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杨延庸不服,以“不是犯罪既遂,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有坦白交代情节”为理由,提出上诉。杨的辩护人提出: 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不属情节严重,且有悔罪表现,要求对杨适用缓刑。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杨延庸以营利为目的,大量伪造旅客列车代用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车票罪,应依法惩处。杨伪造车票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犯罪既遂。其伪造的车票数量巨大,属犯罪情节严重。杨延庸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是犯罪未遂,情节不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杨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杨延庸犯有伪造车票罪无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既遂,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延庸伪造车票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情节不算严重。其理由是: (1)杨延庸伪造的旅客列车代用票只是空白票,没有填写发站、到站、里程、票价以及乘车日期、车票号码等项目,不具备车票所应具有的全部特征,尚未达到可以使用营利的程度。由于案件被及时侦破,杨延庸营利的目的未能得逞。因此杨伪造代用车票的行为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构成伪造车票罪(未遂)。 (2)伪造车票“情节严重”,是指伪造车票的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以及手段恶劣等情节。杨延庸在半年内两次伪造代用车票,不能算做时间长、次数多。他只是在第一次印制的代用票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才进行第二次伪造。其伪造的代用票虽然有一万余张,但因代用票上没有款额,无从计算其非法营利的数额大小。杨延庸的作案手段一般,又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其伪造代用车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杨延庸伪造车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情节严重。其理由是: (1)杨延庸伪造旅客列车代用票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他从变造证明信、提供“样票”,到提出车票的规格、票色、数量,直到收贷、付款,实施了犯罪的全过程。他所伪造的代用票已经达到了非专业人员难以识别、能够以假充真的程度。尤其是当他认为第一次印制的代用票不够逼真而再次印制时,强调了代用票的规格和颜色,从而使第二次印制出来的代用票完全达到了预期的结果。杨延庸伪造代用票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使用营利,但不能认为只有实现了营利目的才算达到了犯罪既遂。只要他伪造代用票的行为已经完成,伪造的代用票能够使用,就应当认定其行为达到了犯罪既遂,这是伪造车票罪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还应强调提出的是,旅客列车代用票与车站售出的正式车票不同。正式车票(也称硬票)上表明着发站、到站、票价、期限、编号等一系列基本内容,而代用票只是对无票乘车的旅客补票时才使用的,其车票的具体内容只有根据旅客的乘车情况临时填写。如果事先将所有内容全部印制到代用票上,一来是不可能,二来没有必要,否则就不成其为代用票了。 (2)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 伪造、变造车、船票的“次数”、“时间”、“数量”等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对于此《批复》中所说的次数、时间、数量,应理解为只是列举出常规的几种情节,并没有穷尽一切。而且所列的几种情节也并非同时达到次数多、时间长、数量大才能视为“情节严重”,只要其中一项达到了一定程度便可认定“情节严重”。就本案来说,杨延庸为了伪造代用票,有预谋地涂改变造了证明信,在半年之内两次伪造代用票达一万余张,其数量之大在伪造车票案件中实属罕见。当他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后,不但隐瞒了第一次作案的事实,而且将第一次伪造的车票全部销毁,企图湮灭罪证。特别是他曾经担任过补票员、副车长,现又担任列车长,通晓代用票的使用方法和伪造代用票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这些情况,其伪造代用票的行为应当视为情节严重。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杨延庸伪造车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情节严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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