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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存在哪些问题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5-06-30 10:06:18

         【 鉴定结论】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称为鉴定。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有的国家称为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精神病症鉴定。

   精神病症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可能牵涉到免责或责任转嫁问题。更重要的问题是牵涉到被鉴定的民事主体问题。在我国现代的社会矛盾愈来愈激化的情况下,矛盾对立的一方,往往在另一方的主体资格上大做文章,从而达到己方的目的。而在刑事诉讼方面,作为被告人一方,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到其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问题。就我国目前的精神疾病鉴定问题细究起来,真的让人不寒而憟。笔者孤陋寡闻,没有听闻一套严格的有关精神疾病的鉴定的相对完善的程序和实体的配套规则。而在实践中,往往是把被指定的鉴定人送到有关可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通过几天的观察值得注意的是观察。然后就作出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果。先不说这种结论的信赖度,单就结论作出的程序而言,是否了解了被鉴定人的以往病历、平常的状态表现、作案的诱因等方面就没能够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充分的表现,那么就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怀疑,按照办案单位的要求而作出让办案单位满意的结论的可能性。更何况出钱鉴定的机构是办案单位,需要鉴定结果的也是办案单位,这样下来,让普通的善良的百姓产生遐想的空间不可谓不大。也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好多案件出现上访、申诉、闹访。

   第二、物证鉴定。

   物证首先要求被列为证据的物和案件的发生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失去了鉴定的意义,对于物证鉴定的利弊已有很多的论证。笔者在此举两个例子来说明物证鉴定的利害关系。一个案件是这样的,被害人诉讼被被告人用砖头砸伤头部,构成轻伤。被告人辩称未对被告人头部进行击打。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出一砖块,要求对该物证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被害人头部的损伤属钝器形成。那么作为裁判官的人如果相信鉴定结论,你如何排除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如何证明钝器伤与砖块的打击伤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另外再讲个笑话。有一起强奸案件的鉴定结论是:从被害人提供的短裤中检出人体精斑,后再无下文。试想一下,如果从被害人提供的短裤中检出的是非人体精斑,所谓的被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就有诬告谄害的可能性。但是检出的是人体精斑就一定证明是被告人所遗留吗?恐怕不能做出这样的结果。在这个世界上可以遗留人体精斑的肯定不是一个二个,也不是三十、五十。这样鉴定结论有什么意义呢?

   第三,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

   现今在伤情鉴定的主体资格中,排除了人民法院,但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和作为部分行使侦查权的检察机关还设有鉴定机构对伤情甚至伤残等级评定作出结论。大众的普通观点是:侦查机关是收集案件证据的法定机关,负责对已发生的案件构成何种案件,该案是由何人所为所做的一个调查研究工作。至于被告人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应当是裁判机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侦查机关自行鉴定就有可能带有偏见。而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之下,裁判官更钟情于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难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就更是一个“乱”字不能说清的了。不说鉴定人的申请资格,也不说鉴定机构的庞杂,更不说鉴定人员的素养,就说赖以作出结论的依据就有“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两套标准,就可以想象出来是怎样一个“乱”字了得。

   除此之外,还有会计帐薄鉴定、价格鉴定、退迹鉴定、笔迹鉴定等等等吧。鉴于篇幅的关系,也不能再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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