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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的方式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6-11-10 16:11:04

从目的出发  内容摘要:手段因目的而生存,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实现两个目的,一是政策目的,二是救济目的。为了方便刑事司法政策,死刑复核程序倾向于行政审批方式,而考虑救济的目的,似乎更倾向于司法裁判方式。为了平衡两目的之间的冲突,参考美国量刑听证与上诉审这两种程序,也许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方式更适合当前的司法体制。  

关键词:  死刑复核 目的 手段 方式  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从程序上来说死刑复核之特别有两点:第一,普通刑事案件在经过两级审理之后,即产生生效判决。[i]而死刑案件在“终审”判决之后并不算终结,还会进入一个特别的复核程序。第二,理论上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作为会直接处分被告人生存权的死刑复核,应当具有诉讼的特征,然而这个特别程序并没有这样的司法性。第二点特别有点不同寻常,因此也招致了学界的一致批评。笔者拟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目的出发,来对之进行探讨,以图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目的,是人对某种对象的需要在观念上的反映,是人在行动之前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要达到的目标,目的的实现是一个由主观到客观的过程。[ii]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目的解释从根本上是向前看的,强调为适应未来而解释法律,强调法条实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iii]考察立法目的,对于事过境迁的理论和司法都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我们可以借此来明确立法的历史目的和现实功能[iv]的差距,找出目的实现出现偏差原因,从而休正司法方向或者修正目的。[v]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前夜,探讨一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应该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政策目的  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滥觞于中国古代自汉唐始贯穿千年封建社会的死刑“详复”、“复奏”。在中国古代,自汉开始,死刑的最终决定权统一由中央行使,一直到清末也未改变,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最后核准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关于死刑复核的历史,学者已有非常详尽的研究和论述,本文即不多赘述,仅拣关系密切之处,以供论述之据。依笔者看来,古代的死刑“复核”,大多由最高统治层——皇帝来直接、最终核准死刑,其直接目的在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封建社会,儒家思想被奉为治国经典,主张“以德为主”,对刑罚的适用强调的是“明德慎罚”、恤刑慎杀。儒家政治思想的核心一曰“仁”(或称德)[vi]、一曰“礼”,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vii](《论语?为政》)“董仲舒《春秋繁露?俞序》中言到:”霸王之道,皆本仁“,认为王道与霸道是一致的,即都以”仁“为基础。而早在春秋,孔子即曰:”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哪五行?”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惠则足以使人。(《论语?阳货》)“[viii]因此,儒家思想讲究”仁政“,为仁者,”宽则得众“,”天则任德不任刑也“[ix].由于儒家理论为封建专制的等级特权的统治提供了理论的依据和思想上的指导[x].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孟子·公孙丑上》)”君行仁政,斯民亲其上,死其长矣。“他说:”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 “(《孟子·离娄上》)。孟子要求国君行仁政和重民的出发点,都是维护君权。因此,自汉始,儒家伦理被历代统治者奉为神圣,作为统治的思想。”测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出发,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封建君王对判处”草芥小民“死刑这样一个似乎并属于”军国大事“的正常司法程序如此重视,乃至”三复奏“犹不足,还要”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恻隐之心“,难说未有,然而以此慎杀行为昭示天下,显示其”仁“,进而保确其统治地位的牢固,恐怕是最根本的目的。正所谓”内多欲而外施仁义“(《汉书·汲黯传》)。     因此,古代的死刑“复核”其政治目的应当是第一位的,一方面,彰显“仁义”;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复杂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可以不断突显其无上的皇权。以“灭门知县”之威风、封疆大吏之权柄乃至问鼎中枢之九卿三公,尤不能决生死。每次死刑的“复核”、复奏无不在提醒百官,谁在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笔者认为这两者是封建社会死刑“复核”存在的重要政治目的,虽未明宣,而煌煌昭然。  新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很难说是否受到了传统的影响。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对司法的领导并不仅仅是理论的或观念形态的指引,更包括直接的有形管理。我国的法院总是能够及时地并尽最大努力地回应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变化。[xi]因此,党的政策意图基本可以代表立法意图。可以肯定地说,作为新中国的缔造者的毛泽东的死刑观对党的死刑政策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强调:“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割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xii]另外,毛泽东认为,死刑一旦滥用,一方面会引起死刑攀比,使刑罚变得没有差别,引发扩大化;另一方面也会失去人们对政权的同情、理解与支持从而丧失人心。[xiii]1951年,毛泽东明确表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xiv]在肃反运动中,针对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毛泽东指出,这“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不信任。”[xv]而死刑复核的政策基础也正在这里,[xvi]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地推出,死刑复核的设立是有其政治目的(或者叫政策目的)的。这个目的便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来掌握刑罚的紧张程度,来调节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而进入80年代,死刑复核权的几次下放,更在另一个层面上证明了这个目的。因为,死刑复核权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放,跟我们的刑事政策密切相关,无论这个政策是“严打”还是惩治毒品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社会秩序不佳,犯罪猖獗,那么国家的刑罚政策就会适当从严,死刑的核准变会适当从松;而如果社会秩序转好,那么国家的刑罚政策、死刑的核准就会向相反的方向转变。当然,笔者这样论证,并不是对党的司法政策提出质疑。因为,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学基础来看,这样的司法政策是有其理论依据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最先进的阶级无产阶级的先锋队组织,代表着全体人民尤其是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政策也是人民利益的体现。党的政策(或者说是国家的政策)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存在的,相反应当是一致的。     (二)死刑复核程序潜在的救济目的  其实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还是目前的死刑复核制度,都存在这样一个潜在的目的,即通过死刑复核来实现对可能存在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对无辜面对死刑(或者不当面对死刑)[xvii]的被告人的救济。《魏书?刑法志》记载:“论刑者部具状,公车鞠词而三都决之,当死者部报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可见,对死刑案件,封建统治者也担心出错,“以死者不可复生”,必须“无辞怨言”,方可处决。新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更加关注防止错误的发生,毛泽东反复强调杀错了人,“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可见,在纠错与救济这一点上,古今是相同的。  其实,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心态,即对司法(或者说是地方司法)的不信任。因为具有纠错功能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至少在条文中)是比较完善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设置了二审程序,我们的上诉审不仅要审理法律问题还要审理事实问题,不仅要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还要审理没有争议的问题。这样的救济程序难道还不完善?如果死刑复核仅仅出于救济的目的似乎是没必要存在的,然而司法实践偏偏告诉我们,作为普通救济手段的二审程序很多时候并没有起到相应的救济作用,死刑复核程序还是复核出了很多错案件,而且比例不低。[xviii]当然,这跟我们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有着密切关系,比如法院内部广泛存在的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就直接导致了二审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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