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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国友、王建峰犯盗窃罪上诉案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6-12-10 16:12:21

    

          商国友、王建峰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建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汝南县三桥乡安庄村。200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本案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商国友(曾用名商国付),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汝南县三桥乡安庄村,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国友、王建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建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商国友、王建峰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鸿业花园A座楼下,乘夜深人静,四周无人之机,撬开停在该处的一辆女装飞鹰牌摩托车(车牌:粤Y/1G988)和一辆男装幸福牌摩托车(车牌:桂R/W5467,两车的价值共13000元)的车头锁,进行盗窃。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被花园内的居民严某某、韦某某发觉并报警。当两被告人准备将摩托车推出花园时,被及时赶到的治安队员当场抓获。破案后,缴获赃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许某某、潘某某的报案陈述,反映于案发当天,发现丢失摩托车的情况;2.目击证人严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案发当日凌晨,被惊醒后向窗外观察,发现有两个男子正在盗窃摩托车,于是打电话报警,后目睹治安队员及时赶到将两男子抓获的情况,经两证人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商国友就是盗窃摩托车的其中一个男子;3.治安队员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了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其他治安队员赶到鸿业花园进行抓捕,两人从鸿业花园后门爬围墙进入花园,看见两被告人正准备将摩托车推出花园后门,于是将两被告人抓获的经过,经两证人辨认,当晚他们抓获的就是本案的两被告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评估明细表;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商国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反映了被告人商国友于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3年5月21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商国友、王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商国友、王建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国友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建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人商国友共同实施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建峰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能证实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人商国友共同实施盗窃罪的证据有:目击证人严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反映案发当日凌晨,被惊醒后向窗外观察,发现有两个男子正在盗窃摩托车,于是打电话报警,后又目睹治安队员及时赶到将该两男子抓获的情况,经两证人辨认,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商国友就是盗窃摩托车的其中一男子;治安队员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也反映了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其他治安队员赶到鸿业花园进行抓捕盗窃摩托车的案犯,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人商国友从鸿业花园后门爬围墙进入花园,看见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人商国友正准备将摩托车推出花园后门,于是将两人抓获的情况。目击证人的证言与治安队员反映的情况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对上诉人的处刑在幅度内,量刑并无过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人商国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建峰、原审被告人商国友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商国友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建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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