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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5-06-16 10:06:45

  作为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生存条件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在某种意义上说并不亚于死刑。可惜的是,与死刑、自由刑甚至同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的研究现状相比,没收财产刑远未受到其应得的重视。如何看待我国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以及如何从立法上对之加以完善,都需要深入探讨。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现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现行刑法不仅在总则中就适用没收财产刑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时也在分则中规定了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情形。对比 1979 年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呈现出如下两大特点:

  第一,适用范围广泛。综观整个刑法分则,共有 59 个条文、 69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分别占分则条文总数 (351) 和罪名总数 (410) 的 16.81% 和 16.83% .具体到十类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是: (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 也称国事犯罪 ) ,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 113 条第 2 款 ) .本章共有 10 个条文、 12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 (2)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 30 个条文、 37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都超过适用没收财产刑条文总数和罪名总数的一半。 (3) 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共有 2 个条文、 2 个罪名 ( 第 239 条绑架罪和第 240 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 适用没收财产。 (4) 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有 6 个条文、 5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即第 263 条抢劫罪、第 264 条和第 265 条盗窃罪、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67 条抢夺罪、第 271 条职务侵占罪。 (5) 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共有 8 个条文、 10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 (6) “贪污贿赂罪”中的三种主要犯罪-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都适用没收财产。而在 1979 年刑法中,总共只有 23 个条文适用没收财产,占分则条文总数 (103) 的 22% 强,包括反革命罪 (12 个条文 )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5 个条文 ) 、侵犯财产罪 (3 个条文 ) 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 个条文 ) .可见,新旧刑法适用没收财产的对象虽都以国事犯罪和经济贪利型犯罪为主,但新刑法适用没收财产的条文数与具体罪名数目都大大超过了旧刑法,表现出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扩大的特点。

  第二,适用强制性程度增加。这一点主要反映在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的变化上。在现行刑法典中,没收财产刑共有三种适用方式: (1) 得并制,即“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方式。这种方式除了适用于国事犯罪的 10 个条文和全部 12 个罪名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犯罪中的 5 个条文、 5 个罪名。这 5 个罪是:第 163 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 271 条职务侵占罪、第 383 条贪污罪、第 386 条受贿罪、第 390 条行贿罪。 (2) 必并制,即“并处没收财产”的方式。共有 13 个条文、 19 个罪名适用这种方式,而且除了第 347 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规定适用这种方式的可以是被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的以外,其他条文都规定适用这种方式必须是在主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情况之下。 (3) 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必并制,即“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方式。这是现行刑法中最为普遍的适用方式,共有 44 个条文、 47 个罪名适用这种方式。相比之下,旧刑法所规定的适用没收财产的方式则有很大差异: (1) 得并制是最普遍的一种适用方式,共有 20 个条文采用这种方式。 (2) 必并制只适用于第 155 条的贪污罪,且规定得让人费解 ( 即“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 . (3) 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得并制,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2 个条文、 3 个罪名采用这种方式,这 3 个罪是:第 122 条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和第 169 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 (4) 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得并或单独适用制,即“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2 个条文、 2 个罪名 ( 第 117 条投机倒把罪和第 120 条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 ) 采用这种方式。显然,这种方式里包含了单科制。通过前述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现行刑法普遍采取必并制方式,①相对于旧刑法普遍采取得并制而言,其强制性程度明显增大;第二,现行刑法分则中没有单科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尽管总则中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但没收财产实际上已是一种只能附加适用的“纯粹”附加刑。②

  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的特点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对没收财产刑的肯定态度。然而,放眼世界,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已不存在没收财产刑。例如,英国于 19 世纪后半叶废止了没收财产刑;美国自建国后就未采用没收财产刑;意大利、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在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相继取消了没收财产刑。在分析这一现象时,人们往往以没收财产刑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相冲突为主要理由。这种理由固然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功能则更值得思考。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广泛适用自有其深刻的原因,但从长远观点看,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没收财产刑不符合现代教育刑思想。这其实是死刑与无期徒刑都存在的问题。现代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单纯地报应已然犯罪,更重要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从而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教育刑理论由李斯特首创,并在战后欧洲得到进一步发展。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马克。安赛尔认为,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改造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他反对对犯罪人科处抵偿性、报复性的刑罚,主张同时适用最终以预防为目的的报复性制裁和非惩罚性方法,以便使犯罪人能够复归社会;社会在组织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应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③

  没收财产刑作为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生存条件的严厉刑罚方法,其功能集中体现在剥夺、威慑和否定评价三方面,故而服务于刑罚之报应目的。遭受没收财产刑处罚的犯罪人,由于难以在短时期内重新获取生活资料,生活境况往往悲惨。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可能迫于生活压力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且,由于没收财产是一种在数量上无限度的刑罚,会因犯罪人经济状况不同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故而会增加犯罪人的反社会情绪。这一点,古典学派的重要人物边沁早有论述。他指出:“没收是几乎在整个欧洲都残存的野蛮之刑。它适用于许多犯罪,尤其是国事罪。这样的刑罚是极其令人厌恶的,因为它只能在危险业已消失之后才适用;更大胆地说,因为它强化了理应尽可能消除的敌对情绪与复仇精神。”④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其原来的财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

  尽管由于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活动促使欧洲多数国家重新恢复对严重犯罪的严厉制裁,但教育刑思想已深入这些国家的刑事政策之中,理性的刑罚制度仍是普遍的价值追求。没收财产刑在刑罚目的上重于报应的实质及其鲜明的政治否定色彩,都使它成为不受欢迎的刑种。我国刑法较大范围地保留没收财产刑由此导致了一个与大规模适用死刑同样的负效应-有损国家形像。实际上,这一代价的付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罚金刑与没收处分制度可以基本补足没收财产刑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功能。

  第二,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有悖于刑罚理性的要求。刑罚理性也就是刑罚的正当性,它承认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刑罚对争端的介入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具备足够且正当的理由。没收财产与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着尖锐冲突,因此,没收财产的适用只有在具备正当理由时才能保证公民私人财产权不受国家刑罚权的侵害。这个正当理由主要就是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国家为了抵制敌对势力、恶势力的反抗破坏,维护人类根本价值、国家自身安全、社会根本制度以及公共安全方面的重大需要”。“国家一方面有权基于这种特制的需要设置无限额的剥夺财产刑;另一方面应顾虑设置这种刑罚的风险和代价,尽量采取谦抑的态度”。⑤笔者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尽管我国没收财产刑打击的重点是国事犯罪和经济贪利型犯罪,但其整个打击仍嫌过宽。一些未必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被适用没收财产,如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而且不少犯罪的法定最低主刑在极低情况下也可能被适用没收财产,如很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法定最低主刑仅为管制或三年有期徒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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