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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来源:德州刑辩律师 网址:http://www.tjdpzvip.com/ 时间:2014-09-12 15:09:38

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

(一)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行为;(2)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3)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4)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

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⑤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面含义,基本上不可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因为“秘密窃取”意味着“乘人不备”;反过来说,“乘人不备”也具有秘密性。事实上,将“乘人不备”称作盗窃特征的,也并不罕见。例如,旧中国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1334号判例指出:“……抢夺罪,系指公然夺取而言。若乘人不备窃取他人所有物,并非出于公然夺取,自应构成窃盗罪。”再如,有的学者指出:“行为秘密是指‘乘人不备’,亦即,乘人不知不觉之际,以秘密或隐密的方法行之。”所以,不可能通过“秘密窃取”与“乘人不备”区别盗窃与抢夺行为。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人一般不能立即发现;而乘人不备抢夺时,被害人一般能够立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三)正因为如此,许多教科书删除了抢夺罪定义中的“乘人不备”一词,形成了如下定义: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盗窃行为是秘密窃取财物,抢夺行为是公开取得财物。正如有的教科书所言: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是指不采取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不取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是指采取了可以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可是,扒窃行为,也是采取了可以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式,为什么就不成立抢夺罪呢?所以,删除“乘人不备”字样的抢夺罪定义,仍然不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不仅如此,将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归结为秘密与公开的区别,还存在诸多问题。


(四)假定通说所称的“秘密与公开”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客观面不同,即盗窃罪的成立,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抢夺罪的成立,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公开取得他人财物,那么,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如后所述,通说也并不持此观点)。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现,但事实上所有人、占有人乃至警察一直观察着行为人的一举一动的情形。例如,身强体壮的甲男人室盗窃时,被害人A女一人在家。甲入室时即被A发现,但A因担心遭受更大的侵害而没有阻拦甲的行为,只是暗中密切注视着甲的一举一动,甲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对于这样的行为,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可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这说明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客观上具有秘密性。

再以具体案件为例。甲男在火车站站台上看见一刚下车的旅客乙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6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甲将乙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乙付给甲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甲扛着4件行李出站后,乙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乙在出站口内出示车票,同时密切注视着已出站的甲。甲见乙仍在出站口内,在明知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将行李扛走。在本案中,乙并没有将行李处分给甲占有的行为与意识;甲身扛行李时,只是乙的占有辅助者。换言之,即使甲身扛行李,该行李的占有者仍然是乙。所以,甲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另一方面,乙将行李交给甲时,甲也没有欺骗的故意与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乙将行李交给甲是基于认识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甲没有实施任何夺取行为,也不可能成立抢夺罪。概言之,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甲的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

既然不可能从客观行为秘密与否区分盗窃与抢夺,那么,更不可能从主客观两方面秘密与否区分盗窃与抢夺。详言之,如果认为,盗窃罪的成立,既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秘密性,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抢夺罪的成立,既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公开性,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则更不具有合理性。

(五)正因为不可能要求盗窃罪在客观上具有秘密性,所以,将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归纳为“秘密与公开”的区别的教科书,都只要求“秘密与公开”的区别仅存在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之中。如有的教科书指出:“‘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罪。”⑩据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不影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成立。但这种通说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通说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因为通说都是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既然如此,就应当在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中承认盗窃行为可以具有公开性,在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中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但许多教科书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其次,根据通说,同样在客观上都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所有人、占有人没有发觉时就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人、占有人发觉时就成立抢夺罪。如持通说的人指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主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主人并不知道行为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行为人夺走主人的财物,自认为主人已发现,但主人正在睡觉,对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自以为采取主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主人事实上已发觉,也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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